離婚程序 - 考量與抉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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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調解程序

 

(一)何謂調解前置主義

 

過去對法院聲請離婚之相關程序為請求訴訟離婚及請求離婚之調解,前者係於前述文章(離婚程序 - 考量與抉擇(一))中請求判決離婚之程序,由法官開庭審理並判決;而就請求離婚之調解係指僅由調解委員調解而言,並不會進入訴訟程序。

 

然,家事事件法通過之後,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條立法目的之意旨,為了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案件,家事法將過去人事訴訟程序(過去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如離婚等)、家事非訟程序(如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以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以促進程序經濟,避免因為該家事案件衍伸的諸多議題使當事人屢次開啟訴訟程序,且多次來回法院之舟車勞頓。

 

考量家事案件多為家中具個人私密性之紛爭,且亦包含家屬間情感議題在內,這樣的案件特質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民事案件極為不同。故現行家事法採調解前置主義的進行方式。依家事法23條規定,除同法第3條第4項丁類事件(如死亡宣告、監護輔助宣告、未成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保護令事件......等)外,其他的家事案件於法院裁判前,必須經過調解之程序。

 

若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請求進行裁判程序者,依家事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仍會將其視為調解之聲請。故前述請求訴訟離婚之程序,於當事人請求裁判離婚時,仍會進入調解程序。

 

(二)合併調解

 

為貫徹統合處理之立法目的,家事法於26條規定就數宗家事案件所主張之理由具有牽連關係者,可以以當事人雙方合意或法院職權為合併調解。例如依民法1052條裁判離婚之當事人,可合併請求民法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55條以下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約定離婚後之會面交往(探視)子女的時間與方式。

 

(三)調解之效力

 

當事人若於調解過程中無法達到條件上之合意,法院可依一造之聲請命進行裁判程序(家事法31條);而就聲請調解事件而言(例如當事人僅為離婚調解之聲請,未為請求裁判離婚),依家事法28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無調解實益時,可曉諭當事人意願是否改用裁判等程序,若當事人不願轉換程序,則以裁定駁回之。

 

依家事法30條規定,就當事人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件(註:就得處分事件與不得處分事件之區分及個案件於程序上處分權運用之狀況可進一步諮詢專業律師),調解之結果經當事人合意無爭執時,經載明於調解筆錄成立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若當事人事後認該調解有相當之瑕疵等問題,可依家事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無效或撤銷訴訟。

 

另,家事法31條第6項之規定,調解中成立之書面協議,若為得處分之事項,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兩造事後同意變更或其協議之內容顯失公平外,當事人皆應受其拘束。是以,在調解程序中簽署的筆錄或書面資料,其內容應為審慎考量,若認為不太妥適的部分可請對造或調解委員修改再行簽署才是比較保險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