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與否?從藝人婚姻事件看見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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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女藝人婚變議題佔據娛樂版版面,其中包含丈夫遷出住居所外宿、雙方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費、離婚與否、及日後三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親權行使負擔)等議題。

 

其實,與配偶間的情感關係當演變為衝突之情境,而又有年幼的子女夾在其中時,離婚與否便成為難以抉擇的兩難情況。此時究竟應該為了家庭的完整而委屈地與無法繼續生活的另一半走下去;亦或離婚並獨自肩負照顧子女的單親家長,其實都是在處於兩造衝突爆發時難以思考及取捨的問題。以下就實務常見的當事人情況說明之。

 

(一) 先思考自己是否還要這個婚姻關係?

 

實務常見當事人在事情爆發(例如對方出軌)的當下,便逕找對方為理論或提出要離婚云云。然,在雙方衝突時而提出離婚的瞬間,係真的想要離婚或是想藉此表達自己的委屈與不滿?

 

事情爆發的當下一定會有許多沈重的情緒與憤恨不平,此時應該先讓自己沈澱一下,仔細思考整個狀況的發生為何進而確認自己的想法才是主要的。

 

當事人第一次來尋求協助並表示對方出軌時,筆者常首先確認當事人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然,多數當事人其實並未有是否要離婚亦或想要離婚之想法,僅係因為處於知悉另一半發生確實或疑似自己無法接受的行為(有見當事人表示疑似出軌之對象來電、聽聞他人說詞或自行發現配偶近期行為不似以往…..等)。對於這樣的議題,是否確實為發生之事實呢?而即便發生這樣無法接受的事情,是否足以產生一定要離婚之想法?這些都是要當事人進一步釐清的議題。

 

(二) 其實完整的家庭功能比家庭結構重要

 

子女並不會因為爸媽分開而失去親子關係,其實撕裂親子關係與否取決於父母的行為。如果雙方真的無法經營關係,如何真的能夠經營好家庭呢?夫妻關係是家庭運作最主要的系統,若子女家中每日見到父母親的衝突,即便符合所謂「完整家庭結構」的形式,亦難認得以營造適合子女成長的氛圍環境。

 

如果夫妻關係著實難以繼續走下去,單純擔任子女的友善父母是否係可考量的途徑呢?另,即便雙方離婚而由一方取得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父母雙方仍與子女具有親子關係,這樣的父母子女關係並未因為離婚而消滅,雙方對於扶養子女仍具有義務(例如給付子女扶養之費用),而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亦有權要求定期探視子女、部分時間接回子女共同生活等。

 

(三) 我還沒離婚,是否就不能要扶養費?

 

承上所述,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離婚與否而影響,就扶養義務當然便包含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在法律上就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請求因當事人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而有不同,故分別敘述如下:

 

1. 婚姻關係解消後:單獨請求子女之扶養費用

 

依民法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以,不論父母夫妻關係存在與否,亦不論是否在婚姻關係解消後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父母皆必須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其中當然包含扶養子女的費用。

 

然對於未有婚姻關係下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所依據的民法條文為何,因未見法條明文規定在學界中有所爭論。目前實務見解可見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所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故,對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可依民法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亦不以民法1117條第1項不能以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一方得向他方協議扶養費用之金額,抑或日後透過法律程序為請求。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事件係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 8 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之非訟事件,在當事人遞狀提出扶養費請求後,依家事法第23條規定,須先為強制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為調解,當調解無法達成共識時才進入訴訟由法官裁量。

(*調解程序詳見 離婚程序考量與抉擇(一)(二) 之說明)

 

2. 離婚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涵蓋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中。以民法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為請求。

 

另,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係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第5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規定之戊類非訟事件,亦同上依家事法第23條規定,須先為強制調解程序。

 

(四) 我被趕出住居所而未履行同居義務,對方是否就可以要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1項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構成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而依95年4月4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所述:「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是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可見就婚姻關係責任較輕之一方才得請求離婚。是以對於得否為請求訴訟離婚之一方,我國對此採「消極之破綻主義」,夫妻關係中責任較重之一方是不得請求離婚的。

(*詳見 離婚與「破綻主義」的關係是什麼?文章說明)

 

當配偶將我趕出住居卻對我提出離婚訴訟時該怎麼辦呢?此時可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主張並舉證係歸因於他方之驅趕以致無法為同居義務,作為該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為抗辯。

 

(五) 除了訴訟處理我們的關係,還有其他方法嗎?

 

在處理關係的各種情況除了選擇法律途徑保障自己權益外,其實亦有自費或免費心理諮詢服務可以運用:

 

1. 家庭教育中心

 

各縣市皆設有家庭教育中心,其服務內容因各地狀況而有所不同。以台北市家庭教育中心為例,除了舉辦婚姻、親職關係等講座課程外,亦設有諮詢專線提供電話詢問服務。

 

2. 社福資源

 

各地方法院設有家事服務中心提供法律諮詢與親職課程等服務。另外亦有兒童福利聯盟、現代婦女基金會等提供家事商談服務,由父母雙方與專業的社工心理背景人員協助諮商並討論日後友善父母議題,例如如何會面等。

 

其實所謂的婚姻,在現實生活中並非愛情關係的終點,而是新的生活與新學習的起始點,在結婚前的伴侶關係常圍繞著對方的優點打轉,然在結婚之後便開始要練習與對方的缺點過日子。每個人來自不同家庭,生活習性的養成大多難以希冀對方能有大幅的改變,除了兩個人相處的議題外,還有許多其他家族成員參與的議題,此時彼此的體諒與溝通都是必要的。

 

由於每個人的言語甚至行為模式表現,在他人接收的時候不見得是原本所要表達完整之意思,心中的想法不說清楚,甚至未傾聽對方所說的意思時,經過長時期的相處而未適度抒發,往往會演變成難以解決的地步。事實上解決問題的方法有許多種,端看當事人採什麼樣的看法以及期望見到事情演變的結果為何罷了,當自己釐清所需與對方之立場為何,其實問題好像不如所想複雜可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