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小孩被帶走了!?淺論兒少法中的緊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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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父親急急忙忙跑來諮詢,他說自己的小孩被社工人員帶走已經離家八天,打電話給社工人員,社工人員只說如果不服可以寫狀子,這樣就可以把小孩帶回家。但不懂法律的父親實在不知道該寫甚麼「狀子」,急著來找我們,想趕快把小孩帶回家。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兒童有遭受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未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以及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的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措施。

 

又依據兒少法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若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而須超過72小時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這名父親說,他為了教訓小孩,就不讓小孩吃晚餐以及不讓小孩回家,後來小孩跑到派出所請求協助,員警於是聯絡社工人員,並由社工人員依據上開法條進行緊急安置。因為只是簡單的諮詢,我們無從得知究竟這名父親是否有虐待的情事,而必須緊急安置小孩,本文先就法論法,討論如果想將小孩帶回家,該如何進行程序。

 

首先,依據兒少法規定與實務運作,主管機關通常倚重社工人員所做的專業判斷,一旦認為必須進行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措施時,即可將該名孩童帶離原家庭並安置三天,也就是說,父母親的親權在此時被暫時性剝奪。且依據法條規定,父母親這三天的期間中,並無法具體主張甚麼權利。

 

經過三天之後,如果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之,此時這種所謂的「保護安置事件」才會回歸到法院來做審理,父母親方得以依據相關規定進行權利救濟。

 

保護安置事件交由家事法院審理後,依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150、152條規定,被安置人(孩童)有程序能力而得以陳述意見或是表達意願。經家事法院裁定後,得繼續緊急安置該孩童。若父母親對這樣的決定有所不滿,依據審理細則155條得提起抗告。來找筆者諮詢的父親可以撰寫「抗告狀」,向家事法院表示不同意見,讓小孩不再被緊急安置、可以回家。

 

倘若抗告不被家事法院接受,小孩仍被繼續安置,依據審理細則156條,因情事變更或已經無繼續安置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該緊急安置。

 

社工人員與主管機關不必透由法院審理,就可以依據兒少法的規定,把小孩帶走、安置三天,實質上剝奪孩童的人身自由與居住自由,不可不謂嚴重。我國法制上有諸多相似情況,例如:內政部移民署可針對即將遣送出境的外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在大法官做出解釋708號之後,已經賦予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得提出異議,此時移民署應主動於受理異議後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理,如此才合乎憲法第8條的要求。然而,保護安置事件並無類似規定,與憲法第8條所規範的涉及人身自由之法官保留有些差距。

 

這可能是因為,在該類事件中,我們信任並且予以社工人員以及主管機關相當權限,令其得以用最有效率的方式保護孩童,以免緩不濟急的悲劇;若有延長緊急安置之必要時,則回歸到家事法院,且適用非訟事件法理,予以法官高度的職權得以進行實質調查,做出最符合孩童利益的決定,凡此種種都在強調:「專業社工人員與專業法律人員如何保障孩童」。

 

此之與收容事件、社維法的拘留、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羈押,需要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者相當的人權保障,性質大異其趣,在規範上亦有相當差距。

 

經過上述的說明,各位對於保護安置事件的救濟應該能有粗略的認識。但在辦理家事案件的過程中,最困難的恐怕不是法律規範如何操作,而是事實與證據如何認定。在本文的案例中,這名父親是不是一名好父親、他是否確有虐待情事而無吐實,我們協助該名父親將小孩帶回家,是否對小孩是最佳利益?這些大哉問,筆者暫且無法有一個滿意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