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上,你所不知道的監護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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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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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協弈法律編輯部-周懿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該由誰行使?在雙方當事人未有共識的情況下,是一件難以討論解決的事情;當雙方面對關係的膠著需要進入訴訟程序時,需要勞力、時間、費用是難以避免的事情,而在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議題的當事人,更有可能會在程序上折騰更長的時間。面對這樣的程序過程,能夠採用何種方式保障自己是重要的議題。
另外,這樣耗費時間的程序中,當事人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還可以使用的程序是什麼呢?實務常見在聲請保護令案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章民事保護令、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民事保護令事件)內請求核發後,在期限內的子女監護權;在離婚訴訟進行中亦常見合併請求之後子女的監護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8款、家事事件法104條)及請求扶養費、約定會面交往(即我們常談論的監護權)方式等。在這樣的「本案程序進行中」狀態下,當事人是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以下暫時處分制度規定,請求在上述「本案」程序進行的狀態下為程序中的暫時監護權。
以下簡要說明現行離婚制度及其之後監護權的程序、保護令中請求期限內子女監護權議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1項6款、7款),以及依家事事件法85條以下暫時處分就「本案」程序進行中可運用的方式。
一、 關於離婚後的監護權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稱為親權、監護權。以下以監護權敘述之),原則上除法律上另有規定外,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可見民法第1089條1項規定)。但對於離婚之父母而言,依民法1055條1項規定,可以協議由雙方共同或一方行使監護權。
(一)、 兩願離婚者
所謂的兩願離婚,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書面簽訂離婚協議,附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到戶政機關為登記而言(可見於民法1049條、1050條規定)。
在為離婚登記程序時,戶政人員同常會詢問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係由雙方或由一方為行使並註記。
若在兩願離婚後,有意改定監護權者,可以民法1055條、1055條之ㄧ規定,向法院請求。這樣的程序與下述程序同,皆需要先為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才進入訴訟由法官為裁判,只是去除掉以下所述之離婚議題而已。
(二)、 訴訟離婚者
對法院依民法1052條規定提出為離婚之訴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2款離婚事件),依現行家事事件法23條調解前置之規定,即便雙方當事人期待直接由法官裁判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先經過強制調解的程序,由調解委員協助了解當事人紛爭所在以協助其自主解決紛爭,若無調解實益才會進入訴訟程序。
另依家事事件法41條、105條規定,子女監護權案件須併入父母離婚訴訟程序中合併處理。以下簡要說明子女監護權程序狀況:
1. 調解過程達到共識—程序終結
依家事事件法33條規定,當事人就未成年子女在其離婚後的監護權議題已達到相當之共識,可合意請法院裁定,此時程序即終結。
2. 調解失敗—進入訴訟
在雙方進行調解程序卻未能達到共識時,依家事法31條1項規定進入裁判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即所謂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這樣的案件在家事法中係屬於「非訟事件」。
為了要達到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這樣的制度賦予法院相當大的職權來處理該案件,父母雙方雖然皆有權利表述其意見,但法官在綜合考量雙方意見、參酌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或社工的訪視調查報告後,不一定會以父母的想法為依歸。此時父母能做的即為盡力舉證自己相較對方而言,是比較能夠勝任主要照顧者責任的,經濟能力、照顧環境、表述子女生活中的細節(如何時戒夜奶、上次打預防針的時候、何時長第一顆乳牙)……等等皆可以提出向法官爭取子女監護權。
上述離婚後的監護權係相較接下來要說明的監護權而言,除了當事人約定外(如當事人約定子女到國中前由一方監護,之後再為改定等),實務上不太會定期限,屬較長久的子女監護權狀態。然,如前述子女監護權的行使屬於家事非訟事件,為了達到保護照顧的功能,在法院裁判一方監護權後,因為情勢變更或有更好的條件可以作為照顧子女的環境,他方式可以再為請求改定監護的。
二、保護令的監護權
所謂保護令的監護權,係指在保護令核發後的有效期間,由一方單獨行使的監護權。家暴被害人若有希冀在保護令核發的期限內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的需求,可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1項6款聲請暫時的監護權。
惟須注意的是,保護令聲請的款項諸多,當事人可能在一開始遞狀的時候因為情況的考量或狀況緊急未加以考慮,以至於漏未聲請某些款項這狀況。面對這樣問題,其實不需要太過於擔心,聲請人(即聲請保護令之人)可以在程序中為變更追加之前未聲請之款項;即便在保護令核發後,若有發生新的暴力事實,可以再為追加或延長保護令,但這會有再次開庭的狀況,由法官介入了解狀況再決定是否核發新款項或予以延長保護令期限。
核發保護令期間暫時監護可能的因素
暴力性質,除了有對被害人實施精神或肢體暴力外,現行家暴法亦將目睹兒納入保護的範疇中。因為每個案件暴力使、特性皆有不同,加害人在對被害人施暴不一定都會聯同對其未成年子女施暴。因此,會考量對子女是否有施暴、目前家中因為暴力問題的處境等因素,決定是否核發該款項。
關於加害人的會面交往權(探視權)
對於加害人的會面交往權而言,除非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構成暴力之情狀,探視自己的子女是父母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為顧及安全考量,當事人可以會同律師、其個案管理社工討論會面交往的狀況,現行許多社福機構、家暴中心、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及警察局提供會面交往場地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