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垣結衣只做家事也有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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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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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薛祐珽律師
-簡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案件事實: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遭無駕照之被告以自用小客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股骨遠端骨折、左側創傷性脛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肱骨近端骨折、左側創傷性閉鎖性盆骨骨折、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完全性麻痺、左側創傷性氣胸、急性膽囊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仍有左手臂無法上舉,且無法獨立行走之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遭被告請求:
(1)醫療及住院費用、
(2)看護暨照護費用、
(3)醫療用品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4)另外承租房屋之費用、
(5)不能工作損失、
以及(6)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
其中,本件判決最特別的地方在於(5)不能工作之損失。
法院認為:「不能工作損失24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於事故發生後至少11個月期間,無法從事料理三餐及照顧家人等家事勞動,故請求相當於該段期間1個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共24萬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且原告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縱未收取報酬,惟其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則原告主張以2萬2,00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薪資,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在傳統實務上,「不能工作之損失」常是以「薪資證明」作為判斷標準,對於家事勞動之工作價值往往付之闕如;然而家務勞動在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上,已有逐漸重視之趨勢,並於110年1月,於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增訂
(1)為避免法院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2)為使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裁判時,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明定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
再次重申夫妻生活工作分配的概念,明確了家事勞動作為夫妻財產分配之重要判準,足見立法者有逐漸將「家務有給」之概念,滲入民法的規範之中。鑑於上開立法趨勢與本件實務判決可見,就算是單純從事家務勞動,亦得被認定為一份有給職的工作!
不過仍需注意的部分是,本件被告並未於審判時委請律師,對於原告之主張僅以「其餘請求無力賠償等語」作為抗辯;本件判決之結果,是否係因雙方法律上能力不同所造成,恐怕還需待後續持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