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關係難終了,雇主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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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2月13日,八方雲集創辦人林家鈺大吼:「沒有人要跟你協議!老實告訴你!要就乖乖的在公司上班,聽我的,不然你就可以滾蛋!很簡單就這樣子。想要告我們來告到底,沒有人在怕你,你以為我在怕你嗎?公司在怕你嗎?」

 

108年6月17日,這天,法院的判決結果出爐,八方雲集須「給付原告107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之薪資共133,390元」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1,02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原告是一名八方雲集公司底下的物流駕駛,他不滿於106年12月8日遭到公司解雇,又被公司創辦人言語攻擊,因此一狀告上法院,法院一審判決八方雲集違法解雇,應該讓原告回復上班,八方雲集於判決後提出上訴。

 

為什麼八方雲集要解雇這名司機呢?據說是因為後者於物流運送公務車上加裝GPS蔽頻器,使公司無法確實掌控食品運送過程。原告遭解雇後,於同年月13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於調解會議上,委員建議八方雲集「同意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因是後者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同樣地,這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在上述法院判決理由當中,亦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什麼是「解雇最後手段性」?就字面之意,即「解雇」是雇主所能行使的「最後手段」。這個原則活躍於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指的是受勞動基準法保護下之僱傭關係。雇主和勞工,在進入這樣一個關係後,雙方要終止勞動契約,就會受到相關規定的限制,其中一個限制,就是所謂的「解雇最後手段性」。這也是為什麼八方雲集的老闆,無法自由地解雇該名員工的原因。

 

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要解雇勞工,須要有第11條或第12條之事由,否則解雇將不生效力。八方雲集在一審所提出的解雇事由,就是第12條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則,在適用上,即使勞工真的違反了所謂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雇主因此而解雇勞工,法院不必然會全盤接受。原因何在?就是因著「最後手段性」的緣故。

 

法院是這麼說的:「本件原告加裝GPS蔽頻器之行為,縱對被告指揮監督員工執行職務、出缺勤管理...等需求,造成顯著妨害,然兩造早於107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同意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再重複執此為解僱之事由,即屬無據。」、「原告...已肯認有錯...僅欲磋商更輕微之處分...為合法行使爭議權,自難認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由這些話語可知,法院雖認為原告有犯錯,然而經過原告與八方雲集道歉並磋商後,已不到所謂違反工作規則,更遑論達到解雇的程度了。

 

勞動基準法的緣起,是為了抗衡商業資本組織之優勢地位,而建立的以勞動者為中心之勞動法(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在解釋上,雇主若要解雇員工,勢必要詳細闡述理由為何;在解雇以前,是否有採取其它較輕微之手段。員工的不適任程度為何,可以從二方面探討:

其一,客觀上,員工如何不符公司之規定。但是,主張時須注意這樣的規定,是否有事前告知員工?又員工違規之情節是否嚴重到只能開除他,公司才不致繼續虧損?

其二,主觀上,員工是否「可以做而不願意做」以致違反了勞工的忠實給付勞動義務?以上,都是雇主在解雇員工時,有可能受到的質疑,也是「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體現。

 

小結,八方雲集對該名員工之訴訟,於一審敗訴後已提起上訴,不論案子會如何發展,終將不離雇主須證明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已無法達成勞動契約目的,亦即,該物流駕駛各方面都不再適任於八方雲集。否則,在勞動基準法的保護下,雇主解雇員工的理由,將很難取信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