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雇關係之雇主義務:工作安全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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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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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協弈法律事務所
不論是以法制、道德還是經營層面來看,當一個「好」老闆真的不是一件簡單的事。雖不易兼顧周全,但就雇主應負之法定義務而言,其實也不難理解其規範意義。
比方說,雇主應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勞工才能安心專注投入工作,提高工作效能,進而促進整體事業發展。又謂,公司就像一個大家庭,雇主身為大家長,花點心思負起照護家人們的責任,也是事理常情(能力越強,責任越大嘛)。
於是,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一節,第483-1條就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另外在勞動基準法第8條更明確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透過法律規定將雇主在勞動關係中的安全保護義務明文化,提醒老闆們衝事業的同時,別忘了照顧好那群跟隨他的夥伴。
但老闆們到底應該注意些什麼?
就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健康這方面來說,因各行各業之行業特性、規模不同,從業風險自不相同,具體作法須依各類事業所涉專業,詳細規劃、實施。但本於預防勝於治療的通念,大方向就是,雇主應提供勞工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針對其工作時可能面臨的危險,採取相應且必要的預防設備或防範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
這部分主要規定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內容大致上包括:
一、 面對通常伴隨高度危險的工作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例如防爆、防火、防電、防熱、防墜落、防廢氣等等)。
二、 面對可能促發特定疾病的工作性質,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例如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等等)。
三、 應施行職前體格檢查及在職健康檢查(例如一般健康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等等),並依檢查結果為妥適處理(例如發現擬聘用的勞工不適合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在職勞工經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依醫師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等等)。
四、 依其事業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詳細可參考勞動部訂定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指導原則」)。
五、 針對特定對象不得使之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區分為未滿18歲者、懷孕之女性勞工以及產後未滿1年之女性勞工)。
六、 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如有違反上述雇主應盡的法定義務,若不幸致生災害事件,不僅對勞工及其家庭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雇主(包括公司本身及負責人)須受行政處罰、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可能遭到刑事追訴(相關罰則規定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至第49條),還是盡量做好事前防範工作,避免如此龐大且沈重之後果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