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夠明確嗎?分析大法官解釋767號之藥害救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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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的案件近年來越來越受到矚目,筆者也曾經撰文討論,有關於疫苗預防接種而產生後遺症的相關救濟程序。日前大法官釋字第 767 號,針對藥害救濟作出解釋,此號解釋立刻引起各方關注,因為本案是否合憲,大法官間的意見相持不下,甚至出現五份協同意見書、五份不同意見書的情況。

 

本案爭點在於:
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就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究竟是否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依據大法官釋憲實務,已經有三個判斷標準,即:


1. 法規範是否讓人民可以理解其內涵?
2. 法規範是否讓人民可以預見哪些行為是違背/合乎法規範的?
3. 法規範的內涵是否可以透過法官審查後,即可確認?

 

以本案來說,最大的爭執在於本案能否通過第1、2點的標準的檢驗。

 

釋字第 767 號理由書(即多數意見)認為,「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算可以理解;且「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已有明確定義;藥物「不良反應」於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亦有明確定義;而「常見、可預期」之意義在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


最後,我們也可以合理期待民眾在用藥之前,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


總上而言,系爭法規已經讓民眾可以理解與預見用藥之風險、後遺症、救濟之可能,因此合乎「可理解、可預見」之標準。


最後,「常見、可預期」之意義,於藥害救濟程序中,尚可由專業委員會進行判斷,最終並得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故也符合「可受司法審酌」之標準。


是故,系爭法規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乃屬合憲。

 

這樣的結果合理嗎?


筆者整理許宗力、黃昭元、詹森林三位大法官之意見書,有如下看法:

 

首先,在解釋文中先表示「常見、可預期」之意義是人民可以依據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來理解,但又表示主管機關針對「常見、可預期」有相當科學的定義,以及實務上有累積不少案例來幫助人民理解「常見、可預期」,似乎有前後矛盾之嫌,專業的名詞定義以及司法案件,恐怕與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經驗相距甚遠,毋寧說:系爭法規的「常見、可預期」和一般人民的「常見、可預期」有著巨大的落差。


而多數意見認為,透過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藥物仿單上記載,即可使民眾預見不良反應之風險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然而即使是醫師也可能對於藥物的不良反應不甚熟悉,而藥袋或藥物仿單上的記載,多為專有名詞,即使專業人士也不見得能馬上掌握。以此來說,專業人士都無法「可理解、可預見」,何況一般民眾。

 

再者是有關於「可受司法審酌」的標準,多數意見認為既然已經設立藥物救濟制度,則可謂合乎法律明確性原則。但亦有學者批評,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重點應該是在「一般民眾對該法律可否認識」,而能知所進退,不宜以司法救濟途徑來替代明確性的要求,否則明確性原則的內涵將被架空。

 

最後是有關於藥害救濟的補償性質為何:


人民受到國家公法上的侵害所導致的權利受損,傳統上而言可以分為兩類:


A國家賠償:國家有故意或過失而導致人民權利受損。
B損失補償:國家無故意或過失,但人民為了公益而犧牲了自身權利。


但本案中,國家亦無故意或過失,人民也不是為了公益而犧牲權益,因此學說上有兩種理論作為補足:


1. 社會補償:因為國家批准了藥物上市,造成人民權利受損的風險,因此在損害發生時,仍然給予人民補償。
2. 國家危險責任:國家的任何行為雖然是為了公益,但只要造成人民的基本權利陷於危險,待損害確實發生後,國家仍須負起責任,予以賠償。


但上述概念尚在發展階段,如果貿然引入,則可能造成國家動輒得咎、賠償/補償不完的窘況,故而大法官在此解釋文中高度自制,強調交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來決定,要針對何種情況進行補償/賠償。

 

總上而言,大法官堅守司法權的界線,不過度干涉立法權之價值選擇,避免在學說與實務尚未建構完全時,貿然引入新見解;但針對法律明確性的內涵,仍然是「很不明確」,尤其是審酌法律明確性時,應該也有寬嚴不同的標準,以適用在各種不同的個案中,但誠如詹森林大法官所言,這可是「深水區」!

 

不過本號解釋還是開了一扇窗,上述有關「可預見、可理解」的標準中,提及到醫師、藥單的說明功能,以此來說,倘若在決定用藥前,醫師或藥單無法發揮說明的功能時,就應該允許人民的補償!我想這也是此號解釋妥協之下的「亮點」,未來律師不妨針對此點深入攻防。畢竟,舉證才是訴訟勝負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