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宅變凶宅的侵權責任-從主播輕生案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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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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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協弈法律編輯部-小仲
兩年多前,某名主播在租屋處輕生,一時震驚媒體界,讓人不免唏噓。後來,租屋處的屋主以主播的妻子、父親為被告提起訴訟,屋主認為主播在租屋處輕生,致使該房屋變成凶宅,侵害房屋的財產價值,使得屋主之利益受損,因此請求損害賠償。
現代人生活壓力大,社會上輕生事件層出不窮,而華人信仰又認為,若屋子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如:兇殺案、輕生,則該屋子就「不乾淨」,成為不宜居住、帶有晦氣的「凶宅」。凶宅的確不會有任何「物理上」之減損,房屋在清理之後仍然如同原貌,其物理上之功能未有任何降低。但是於交易市場上,凶宅的交易價格必然一落千丈,甚至賤價拋售也會「有行無市」。如此一來,案件中的原屋主想要主張損害賠償,並非無稽之談。
目前實務判決中有不少相關案件有關於凶宅的損害賠償問題,也有許多學者相當關注此議題。該議題有幾個值得討論的爭點,首先是凶宅的房價慘跌究竟是否為民法184條所保障的範圍?目前我國法上並未明文規定屋主得向誰主張「不可貶損我的房屋交易市場價格」,因此實務或學界多認為這種房屋交易價格之貶損,屬於純經濟上損失,可由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
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自殺者是否「故意」輕生而加損害於屋主?自殺行為是否有悖於善良風俗?
侵權責任是否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有責任能力始可,而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則為有無識別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應負責任的能力,即辨別法律上是非利害的能力。例如:我們不會要求兩歲幼童負起打破杯子的責任,因為幼童無可能認知到自己打破杯子該負起的法律責任,故而不具備責任能力,而是由父母親代為負責。
在該主播的案件中,他雖然已經是成年人,在一般狀態之下當然可以認知到特定輕生方法將導致死亡,而自身死亡在屋中將會導致房屋變成凶宅、影響房價。然而依據上述說明來看,責任能力有無的重點不在於年紀,而在於有無可能認知到自己要負甚麼法律上責任,因此無意識狀態或精神活動之病態上錯亂,致不能自由決定其行為,而加損害於他人者,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台北地院認為主播在輕生之前,已經吞服大量精神藥物,精神狀態處於嚴重病態錯亂狀況,既然已經無法認知到自己要負的責任,因此無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並且既然無任何意思自主的能力,主播更無可能「故意」要造成屋主的損害。
至於自殺行為是否有悖於善良風俗?在主播一案中並未論及,但其他案件如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則認為,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可謂背於善良風俗。
自殺行為若被認定為背於善良風俗,再加上主播案件的法院見解,我們可以推敲出如此的結論:只要自殺者在自殺當下有意識能力,後來又造成房屋成為凶宅,則屋主可以主張侵權行為。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就認定該案自殺者成立侵權行為,只是本案中屋主是以自殺者的法定代理人(外祖父)為被告,而法院認為外祖父平常關愛其孫兒,且定期給予零用錢照顧其生活,已經盡了相當注意義務,雖然認為成立侵權行為,但還是免去外祖父的賠償責任。
另外一個案件則是,該名輕生者本來想跑到自家頂樓跳樓輕生,但後來又想到自己還有孩子、妻子住在自宅中,不希望他們受到影響,因此跨到鄰居家的頂樓一躍而下。後來鄰居以該妻子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自己房屋變成凶宅的損失。法院認為其丈夫意識清楚,還知道要避免自宅成凶宅,因此成立侵權責任,判決命妻子負責。
從筆者整理的三個案件可推知目前法院實務上的見解是:「自殺乃背於善良風俗、以自殺者當下的意識能力來判斷是否成立侵權責任、自殺致使房屋成凶宅可成立侵權責任。」輕生者解決不了人生的難題,因而選擇離開,筆者為其默哀,至於他們留下來給人世間的法律難題,則有待法律界予以解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