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否認配偶權存在,那以後通姦就安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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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案件事實】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至6月間,經常深夜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洪O雄通電話,超出一般交友範疇及界限;復於108年8月間,與洪O雄在外牽手而有婚外情之情形,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實務上針對配偶權這項請求的定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就配偶權的定義如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而在法律上要主張被侵害的時候,可以透過下述兩個條文:第一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這個條文又可分為前後兩段,前段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段則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這前、後兩段的區分差異,依照目前法院一貫的判決,前段保護的對象是當事人的的「權利」,受限於學說上所謂之「固有權」,但加害人無論是故意或過失都包括在內;而後段的「利益」範圍就包含了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但就加害人行為時的主觀就需要具備故意、手段更要違背善良風俗才能成立。


第二則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件判決對配偶權有別於傳統見解,認為原告使用的條文是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那就要所侵害的符合「權利」這件事情,所以判決才寫到「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到這邊為止,都與傳統實務見解無異。


然而,本件與其他判決不同的部分在於接下來的論述:「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關於此所涉及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憲法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


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簡單來說,法院認為在大法官宣告通姦罪違憲之後,已經同時提升了性自主權的重要性,並從配偶權中剝離出來。因此,並不再成為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


不過,這並不代表法院已經全面否定配偶權的存在,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勾勾搭搭就不再需要負責任;一來這樣的見解在現在的審判實務中仍屬特例;二來在本案中,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也就是前述保障內容更廣、卻需要行為人故意的主張方式,而在本件法院的論述中,並沒有當然排除掉這樣主張的可能性,配偶權的行使在當今司法實務中,仍然具有穩定的地位。


另外,在婚姻中與他人合意性交,撇開配偶權不談,另一個配偶仍可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向與他人合意性交的一方配偶主張離婚以及離因損害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