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竊還是騙?淺論詐術性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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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與詐欺乃是刑事實務上最常發生的案件類型,這兩個犯罪都屬於財產犯罪中的「經典款」,彼此處於「互斥」的關係,也就是說,成立竊盜者不會成立詐欺,反之亦然。


竊盜罪規定在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詐欺罪規定在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罪的在區分上必須著重在「處分財產」這個要件的討論上。所謂的竊盜罪的「竊取」之意涵,指的是犯罪行為人破壞被害人對於物品的持有關係,並且建立自己的持有關係。


過往實務常提及要用「和平的方式」才算竊取,其實只是說明了「竊取」的常態狀況,乃是涉及到竊盜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倘若犯罪行為人使用暴力,但是該暴力的程度未達到強盜罪的程度,那麼也可以論以竊盜罪。


另外,過往實務也會強調必須以「秘密、非公然」才算竊取,這也是不當限縮了竊盜罪的成立範圍。「秘密」只是描述竊取的常態狀況,竊取行為當然可以公然為之。


總之,所謂的竊取就是犯罪行為人以各種方式,違背被害人的意願,排除了被害人對於原先持有的物品的掌控力。


至於所謂的詐欺,指的則是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受騙人陷於錯誤,並因此自願採取對受騙人自身或第三人不利的財產處分。


以此來看,竊盜跟詐欺之所以會是「互斥」,就是在於竊盜罪強調的是「違背被害人意願取走財物」,至於詐欺則是讓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後「自願處分財物」。這就是兩者最大的區別所在。


困擾的特殊案例則是,犯罪行為人如果利用詐術,再趁機取走被害人財物,如此究竟應屬於竊盜或詐欺?此即為學理上所謂的:「詐術性竊盜」


區分的重大實益乃在於,竊盜罪可以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典型案例:身上攜帶凶器行竊)、準強盜罪(刑法第329條,典型案例:行竊失風,為逃脫而毆打被害人)、準用強盜致死罪(刑法第328條3項,典型案例:行竊失風,為了逃脫而毆打被害人致死),詐欺罪則無。


根據最高法院之見解指出,犯罪行為人施以詐術,讓被害人提交財物,此時被害人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意思,只是對於該財物的支配力一時鬆弛,犯罪行為人如果利用該支配力鬆弛之時,趁機取得財物,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例參照)


例如:犯罪行為人到銀樓,欺騙銀樓老闆要購買飾品,趁著老闆一一展列飾品而不注意時,取走其中一只價值不斐的珠寶戒指。在本案中,犯罪行為人雖然有使用詐術欺罔被害人,但詐術的行使乃是為了讓被害人對於珠寶戒指的支配力鬆弛,被害人並沒有出於自願而將珠寶戒指交付給犯罪行為人之意思,犯罪行為人趁著支配力鬆弛時,取走珠寶戒指,此即應論以竊盜罪。


綜上所述,竊盜與詐欺具有重大區分實益,因為竊盜罪可以另外再成立加重竊盜罪、準強盜罪、準用強盜致死罪,但詐欺罪則無;兩者區分的關鍵在於,竊盜罪著重於違背被害人的意願而取走財物,詐欺罪則是施用詐術讓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後,自願交付財物;詐術性竊盜乃較為爭議性的案件,不過仍應論以竊盜罪,因為詐術的行使只是為了讓被害人鬆弛其對於財物的支配力,但被害人仍然沒有自願處分財物的意思,故而仍論以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