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偷竊」或是「還沒付錢」? —從法院判決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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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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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薛祐珽律師
近來人工智能興起、加上疫情肆虐要減少接觸,允許顧客自行拿取商品、甚至自行結帳的「自助式商店」逐漸增多;當選取好商品的顧客沒有結帳,究竟會不會構成竊盜呢?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罪在構成要件上,區分為「主觀」與「客觀」兩個面向。主觀構成要件即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構成要件就是「竊取他人之動產」。
從條文文義上觀察,看似相當清楚,只要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就不會構成刑責;然而在其主觀構成要件上,現實中並無法直接閱讀犯罪嫌疑人的內心,就必須以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行為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就認為:「…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近60歲之人,顯示被告因年紀因素,加上身體疾病、服藥等因素,一時忘記結帳或結帳程序判斷錯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前述拿取賣場內之財物即欲離開賣場之行為,固然合於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一般而言,符合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可據以推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然於本案就被告身體 狀況、案發時之舉動反應,有上揭特殊情狀,況且被告供稱當日身上有帶8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佐以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有拿1千元說要付帳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證被告確有準備購買總價120元之水銀電池之款項。故單憑被告拿取物品擅離賣場之行為,仍不足以確信被告具備竊盜罪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所辯係一時失察而攜出商品等語,尚非絕無可信。」
此判決係以犯罪嫌疑人攜帶足夠結帳現金、並參酌行為人的年齡綜合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稽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進入「頂好超商」忠孝分店時,確有意願選購土雞肉,始自生鮮櫃上選取後置於購物籃內,然於結帳時,被告已將該土雞肉自購物籃內取出,未將之一併交予收銀人員結帳,惟被告取出該盒土雞肉後,於收銀臺前均持續以左手手掌拿取,一望即知,被告並未以所持之深色外套遮覆、掩飾該盒土雞肉,亦未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避免收銀人員查覺該 盒土雞肉未經取出結帳之情,且直至欲離開超市之際,左手仍持該盒土雞肉,未予遮蔽,神情亦泰然自若。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於結帳時,將該盒土雞肉藏於衣物內側逕行離去,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辯稱無意願購買,原欲退還收銀人員,尚非無據。」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最初遭受質疑時,並未慌張潛逃,反繼續挑選其餘商品,其後甚面向被告坦然取出內褲(編按:內褲為本案遭竊之部分物品),後於雙方爭執中亦有要求結帳,且報警後警員到場前的最後空檔,被告在未受人身拘束下,亦未積極逃離現場,被告種種所為,皆與一般竊賊失風倉皇逃離或心虛反應相異,此亦徵本件被告拿取上開背心及內褲等物,應無竊取之意,僅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所誤會,故被告辯稱:伊拿取內褲3 件,伊有要結帳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此二判決皆係用犯罪嫌疑人被抓之後的表現來認定主觀上沒有不法取得的意圖。
綜合上述判決,足見法院在審判實務上,對於主張「尚未付錢」的個案,仍會以犯罪嫌疑人「行為當下的精神狀況」、「攜帶足資購物之現金」以及「行為後態度」作為判決之基礎。